中標候選人可以放棄中標嗎?
前段時間小編去西北某大型企業調研走訪,和公司相關領導談到公司業務開展情況的時候,該領導說目前國內的市場基本已經丟了,原因是在十年前該公司參加某壟斷央企的投標時,排名第一,被評標委員會推薦為中標候選人,但是后來公司出于某種原因,沒有與招標人簽訂合同,招標人和招標代理公司都非常生氣,但是也沒有辦法,又重新招標,耽誤了招標人和招標代理公司的時間,后來再投標就從來沒有中過標,可能是在行業內名聲被弄壞了,今天小編和大家聊的是中標候選人可以放棄中標嗎?
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后,排名第二的中標候選人按次序被確定為中標人的,其投標價格高于第一中標候選人投標價格的,須以第一中標候選人的投標價格為中標價格。其投標價格低于第一中標候選人投標價格的,以其投標價格為中標價格。招標人這樣做符合《招標投標法》嗎?
《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三條、《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以及七部委30號令第五十九條均規定,不能改變投標人的投標價格和投標方案。招標人與中標人簽訂的書面合同中的標的、價款、質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條款應當與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內容一致。招標人與中標人不得再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也就是說招標人不得向中標人提出壓低報價、增加工作量、縮短工期或其他違背中標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為發出中標通知書或簽訂合同的條件。
對比上述規定,第一中標人放棄中標,在確定第二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時,應以第二中標人的投標價格(經過算術修正后)為中標通知書中招標人接受的中標價,也是簽訂合同時的簽約合同價。不能用第一中標人(放棄中標)的投標價格作為第二中標人的中標價,這樣做都違反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
如果投訴期超過了30天仍未得到明確處理結果的怎么辦,如果投訴期超過了30天,也就是說招標暫停后過了30天還沒有明確的處理結果。應該怎么處理?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十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這條規定與七部委11號令《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相同。七部委11號令第二十一條規定:“負責受理投訴的行政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和其他與投訴處理結果有關的當事人。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而且七部委11號令第二十五條還規定:“當事人對行政監督部門的投訴處理決定不服或者行政監督部門逾期未作處理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沒有對投訴期超過三十日如何處理作出規定,因此應該按七部委11號令進行處理。具體做法應該是:
1.投標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必須在十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起書面投訴;
2.如果負責受理的行政監督部門在受理投訴之日起三十日之內未作出處理決定時,投標人應再向行政監督部門申請復議;
3.如果行政監督部門仍不作出處理決定,投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綜上所述,通過上文我們可以了解到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的疑問和超過投訴期的相關解答,也就是說中標單位放棄中標是可以的,但要在符合招投標法律法規的各個要求范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