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標投訴質疑案例分析
今天和大家分析的一則投訴質疑案例,這是一則非常典型的投訴質疑串通投標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投標質疑人一般是招標投標行業的老人,對招標投標法和政府采購法相當熟悉,對招投標異議、質疑的內容和流程也非常清楚,要不是就有招標代理機構給支招。下面我們還原該案例的投訴質疑過程(僅供學習,請勿對號入座)。
公司A要采購一控制系統,由招標代理機構發布了招標公告,開標前,原告發現涉案招標項目的《招標文件》存在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投標人之情形。其一,在招標文件第八章“貨物需求一覽表及技術規格”中“16-3技術規格”規定:“1.1.7 基于投影機內部全光譜亮度傳感器技術的CLO技術,保持亮度輸出一致性控制。”其中CLO技術為Barco投影機標準產品的特性。而能達到這一效果的同樣技術在科視公司則被稱之為“LiteLOC™ constant brightness tracking”。其二,在“16-3技術規格”中還規定:“2.4 DynaColor動態色彩一致性校正技術”。而“DynaColor”則是Barco公司的注冊商標。原告認為,招標人應當依法進行招標活動。招標人在對采購項目進行招標時,指定使用CLO技術而排斥具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技術,指定使用Barco公司的注冊商標而排斥其他品牌的產品,這一招標行為已經構成違法?!吨腥A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不得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招標人有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地或者供應商行為的,屬于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原告發現該違法條款,及時向招標人和招標代理機構指出,但均未得到回應。向招標人和招標代理機構以原告未使用招標人指定的品牌進行投標為由,將原告的投標作為廢標處理,明顯違反了法律的規定,系與其他投標人串通投標,進行不正當競爭,中標應屬無效。
招標代理機構認為在招投標工作期間,沒有任何人依法提出異議或申訴,沒有串通投標情形出現?!墩袠宋募凡淮嬖诓缓侠項l件限制、排斥投標人之情形。CLO及DynaColor系行業通用技術,并非專有技術或注冊商標?!墩袠宋募返谝粌缘谝徽碌?4.4條明確告知:“招標文件的技術規格中指出的工藝、材料和設備的標準以及參照的品牌或型號僅起說明作用,并沒有任何限制性。投標人在投標中可以選用替代標準、品牌或型號,但這些替代要實質上滿足或超過招標文件的要求。”原告《投標文件》中也對CLO及DynaColor技術進行了響應,并以LiteLOC及DCM技術應答,且評標委員會對其應答予以認可。在本次招投標過程中,原告從未依法向招標代理機構提出過異議,其律師函是在開標后的當日下午寄出,招標代理機構次日才收到,且未收到原告授權律師的授權文件。該律師函是對《招標文件》內容提出的異議,《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人認為招標文件存在歧視性條款或不合理要求,應在規定時間內一次性全部提出”,《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招標文件有異議的,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10日前提出”,因此原告沒有合法、及時提出過異議。原告投標不被接受的理由并非是原告所稱的“未使用招標人指定的品牌”。投標資料表中標注★為主要商務條款,有一項負偏離將導致廢標,沒有實質性響應招標文件要求的投標將被拒絕。原告不予中標的原因為:1、制造商授權函的有效期為“即日起兩個月”,其投標有效期不足90天;2、提供的授權函無效,該授權函未按招標文件第四章格式IV-9-4中提供的格式填寫,其制造商為美國科視數字系統公司,授權函中的授權單位和印章為科視數字投影系統(上海)有限公司,且該授權函無任何有效簽名。所有投標人的《投標文件》均由評標委員會依法評審后出具結論,原告認為無投標人滿足專項授權函等條件純屬猜測,原告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國際招標公司與其他被告串通。涉案項目為集成類項目,CLO及DynaColor技術僅涉及本集成項目中顯示系統和信號處理系統。招標人是合資企業,國有資產并不具有控制權,涉案項目并不是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
綜上所述,中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與招標人未串通投標,原告指控中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與招標人串通招投標無充分證據支持。